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4]1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申请文件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进行公证。被拆迁人应当签收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绝签收情况,将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地,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以及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